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古代允许死囚妻子怀孕后再行刑
另外,隋代以后,历朝历代也有对强奸、强奸幼女者判处死刑的,但这些死刑不在不赦之列。
死刑核准理论上得有帝王审批
在古代一家一姓之天下里,通常需要遵循皇帝(天子)的“替天刑罚”权属,所以死刑案件理论上得由帝王审批,而帝王或亲自掌控所谓生杀大权,或授权有关专门机构行使死刑复核的权力。
如唐代采取的是三司推事、九卿议刑和都堂集议制等特殊的复核死刑案件的措施,这些中央机关地位很高。宋初实行的是州级终审制,不必报请中央核准,刑部只是在死刑执行完毕后进行事后复查。北宋中期进行改革,死刑案须由提刑司详复后才能施行,州级机关不再享有终审权,并逐渐形成为一种制度,沿用至南宋。紧急情况下,也有暂时赋予知州以死刑终审权的例子,但不常见。
明清时期的死刑,分为立决、立即执行和秋后决、秋后执行两种形式。清律称前者为“斩立决”、“绞立决”,后者为“斩监候”、“绞监候”。凡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死刑案件,如谋反、谋大逆、谋叛及杀人、强盗罪中之严重者,要立决,一般死刑则待秋后决。这两种死刑都要经过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的审核批准。对于立决的死刑案件,一般先经刑部审定,都察院参核,再送大理寺审允,而后三法司会奏皇帝最后核准。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,明朝建立了朝审制度加以审核。朝审是天顺二年下诏,三年开始实行的,且从此“永为定例”,“每岁霜降后”进行,“历朝遵行”,所以史称“朝审始于天顺三年”,成为对在京立决重囚法定的每年必行的制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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